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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了解中国系列:美籍华商夫妇投资上海遇到乌龙案(1)(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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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了解中国系列:美籍华商夫妇投资上海遇到乌龙案(1)(转贴)   
所跟贴 解中国系列:美籍华商夫妇投资上海遇到乌龙案(2)(转贴) -- 安普若 - (3231 Byte) 2005-7-05 周二, 02:53 (707 reads)
安普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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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衔: 海归元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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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美籍华商夫妇与上海外资委的法律较量 (转贴) (528 reads)      时间: 2005-7-06 周三, 01:11   

作者:安普若海归商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美籍华商夫妇与上海外资委的法律较量

多维记者高伐林/美籍华商夫妇史浩、王历的磐石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义乌市绒毛化工总厂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公司“阳明房地产”来开发土地。上海外资委却发了两个批复,第一个“同意阳明房地产的中方另找合营者”;第二个“同意阳明房地产中止合资企业,重组为国内企业”。史浩、王历的磐石公司告上海外资委,要求法庭撤销上海外资委的两个批复


王历提供给多维记者告上海外资委的行政诉状副本中,是这么陈述的(以下文字系要求撤消1314号批复的诉状的摘要,另一份要求撤销169号批复的诉状,关于事实理由的文字几乎完全相同,下同)──


原告的诉状

1992年10月8日,原告(即史浩、王历拥有的英国磐石公司)与义乌绒化总厂签订中英合资阳明房地产的合同、章程各一份。

“该合同约定:1,双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共同投资、联合批租、经营建设莘庄乡十六号(1、2、3、4)地块,提供境内外销售的外汇商品房;2,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5,600万美元,双方出资及占股比例为:原告出资896万美元(占股29%),义乌绒化总厂出资2,193万美元(占股71%);3,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868万美元,双方出资的注册资本用于支付土地批租费合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用,其中,原告出资541.7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9%),义乌绒化总厂出资1,326.2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1%)。”

1993年1月15日,被告(即上海外资委)以沪外资委批字(93)第49号《关于阳明房地产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的批复》予以批准。随后,1月28日,被告向阳明房地产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是阳明房地产成立的经过。在行政诉状中,也叙述了买地的经过:

1992年10月9日,原告和义乌绒化总厂作为乙方,共同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42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让位于上海县莘庄乡十六号(1、2、3、4)地块(毛地)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152,356平方米;乙方以5,972,355美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同日,原告和义乌绒化总厂作为乙方,共同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县土地管理局签订(1992)第8号《批租徵地动迁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8,958,533美元承包乙方受让地块的徵地动迁工程。

1992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县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批租费用计美元1,755,119.80元。

1992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美元3,583,403元。

1993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县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批租费用计美元3,620,000元。


上述三项,原告合计支付美元8,958,522.80元。王历给法庭附上了当时交费的三张收据。

1992年12月18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和义乌绒化总厂核发沪国用(批)字第0001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了:土地使用者为英国磐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绒毛化工总厂;批准使用期限是1992年12月15日至2062年12月15日。

由此可见:原告按照与义乌绒化总厂签订的中英合资上海阳明房地产合同、章程,已履行了依法应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并合法取得中英合资上海阳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9%股权的股东身份。不曾想,被告上海外资委背着原告磐石公司,竟然发了第1314号批复,非法剥夺原告在阳明房地产合法享有的29%股权及相应股东权益。这一行政行为,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构成对原告在中国合法投资权益的严重侵犯。


被告的答辩

上海外资委两个月后向法庭提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坚称:(99)第1314号批复、(2000)第169号批复,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合法行政行为。

外资委首先提出的理由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欠缺、并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外资委答辩状中说:因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起诉原告的是阳明房地产的原外资方”。阳明房地产的“合同”、“章程”载明,外方磐石公司办公地址在香港九龙尖沙嘴,法人代表是史浩,职务是董事长。而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载明,其办公地址在英属维京群岛,其唯一股东及董事为Lilian
Shih(女),不设董事长。虽然原告与外资方同名,但在上述方面存在重大差别,难以证实提起诉讼的是原签署合资合同的外资方。

答辩状紧接着又说,“即使原告确是阳明公司的外资方,磐石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而从上海外资委作出(99)第1314号批复起至磐石公司起诉之日2004年11月24日,已将近五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作出批复过程中,我们即已发函告知其权利义务,作出批复后也抄送磐石公司。既然超过时效,“法院应当驳回”。

答辩状随后回述当年这两个批复的经过和根据,论证批复有理:

1999年5月13日,义乌绒化总厂向我委申请另找合营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称:1993年磐石公司和义乌总厂合资组建的阳明公司成立后,中方如约出资到位,外方却没有按约出资,也未参加阳明公司日常经营。义乌总厂多次以公告、发函形式向磐石公司催缴出资款,但磐石公司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我委接到申请后,审核了申请文件,核对了证据原件,并于1999年8月25日向磐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阳明房地产出资情况作出说明的函》(沪外资委协字(99)第937号),告知其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此件以国际快递方式送达磐石公司的住所地,但被退回。”

答辩状强调:“磐石公司提供了三张上海县土地管理局的收据,证明其已出资8,958,532.80美元,但无法证明这三张收据对应的资金来源。”

外资委的结论斩钉截铁:“我委经调查核实:义乌总厂按约出资,是守约方;磐石公司没有按约真实出资,是违约方。”“磐石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依法作出沪外资委协字(99)第1314号批复,同意阳明公司中方即义乌总厂另找合营者。”

上海外资委还为其(2000)第169号批复做了大同小异的答辩状。


原告的反驳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与所委托的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钱恒昌律师、汪石如律师,3月17日向一审法庭提出反驳。


首先澄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是“磐石公司”这个企业法人,而并不是史浩或者Lilian
Shih某位个人。任何公司内部的人事会有各种变动,法人代表也会更换,但是对外应该履行的义务和应该行使的权利不变。所以根本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欠缺”的问题。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王历和律师认为被告的说法站不住脚: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王历和律师写道:1999年被告第1314号批复,其批复对方是义乌绒化总厂,虽然“注明”抄送原告磐石公司,但被告并没有能证明这个批复已经送达。原告磐石公司没有收到这个批复,对其内容一无所知,那么原告对被告这个批复提起诉讼的时效,应当适用的是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就应当是从被告批复之日起的五年之内,而不是两年之内。原告是200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距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第1314号批复,并没有超过五年的诉讼时效。


至于比1314号批复更晚的2000年第169号批复,当然更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了。

王历与律师重点反驳被告在答辩中所说的“原告磐石公司从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问题,究竟是否“义乌绒化总厂按约出资,是守约方;磐石公司没有按约真实出资,是违约方”?

他们举出了一系列数据来证明,义乌绒化总厂根本没有资金实力,代原告磐石公司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县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徵地动迁承包费,计8,958,532.80美元。

以磐石公司为缴款人的三张收据,证明这8,958,532.80美元,系原告磐石公司在上海市政府、市外资委批准成立合资企业阳明房地产之前,即已支付给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县土地管理局的。这就是原告磐石公司作为阳明公司的外资合作方,实实在在、已经到位的出资。所谓“原告出资不到位”,其实是义乌绒化总厂蓄意侵吞原告磐石公司在第三人阳明公司中的29%股权,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精心策划的一个阴谋。

他们还具体指出了被告上海外资委所谓“义乌绒化总厂按约出资,是守约方”一说,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他们说:中外合资企业阳明公司的中方合营者系义乌绒化总厂,不是其他任何人。但根据上海外资委提供的证据,义乌绒化总厂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仅占其应出资额的9.7333%,其它则是浙江信托义乌办事处、浙江农行信托义乌办事处、金华办事处等等机构出资,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案外第三方投入阳明房地产中的资金,不能视为中方合资者义乌绒化总厂的出资。

相反,根据沪宏会师报字(98)第780号《验资报告》有关数据,说明原告出资的8,958.532.80美元并非“未到位”,而只是阳明房地产“未做实收资本入帐”,以致该《验资报告》未能判断“原告出资已到位”而已。可见所谓“磐石公司没有按约真实出资,是违约方”,亦毫无事实依据。




作者:安普若海归商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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